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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信銀行一審被判賠

          發布時間:2014-02-17 16:12  來源:行業新聞 查看:打印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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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銀行員工私售理財產品案頻頻發生。不少銀行將所有責任都推到員工身上,認為系員工個人刑事犯罪,應由員工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明明在銀行簽訂的理財合同,為什么銀行卻不用承擔責任呢?不少維權者對此十分困惑。

            近日,浙江樂清市人民法院對一起銀行員工私售“理財產品”的案件作出判決,認為該行為雖不屬職務犯罪,但銀行在管理上存在過錯,應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員工退賠不足的部分,由銀行承擔35%的補充賠償,投資人自身承擔65%的損失。

            由于過去類似的銀行員工私售“理財產品”案件判決未曾有過公開,代理本案的浙江中格律師事務所主任胡波律師將其稱為“私售理財產品第一案”,并表示該案要求銀行承擔責任的做法,或將成為今后法院效仿的方式。

            幽靈理財合同

            2007年1月,高某被聘為中信銀行(601998,股吧)溫州分行柳市支行(以下簡稱“柳市支行”)零售業務部經理。彼時,該部門的經理有權辦理個人貸款 (包括個人委托貸款)、理財產品等業務。

            2011年6月29日,接溫州分行通知,柳市支行成立個貸中心,即日起該行所有個人委托貸款業務職能由個貸中心的轉貸個貸經理承辦。這意味著,零售業務部的高某已無權辦理個人委托貸款業務。

            從2011年4月份開始到2012年8月29日,高某利用其擔任中信銀行柳市支行零售業務部經理的職務便利,多次以辦理個人委托貸款業務為由,偽造中信銀行柳市支行零售業務部印章,與客戶黃女士簽訂“中信投資寶”報告書,吸收其資金共計人民幣3450萬元。“中信投資寶”投資取向為“委托貸款”。然而,法院查明,柳市支行雖從2004年起開展此業務,但早在2008年就已停辦。而黃女士手中的報告書,則遭到了高某的篡改。黃女士的個人結算賬戶也并非柳市支行所認可的結算賬戶,而是其個人賬戶。

            責任認定爭議

            高某如此任意妄為,實際上是為了賺取利差。他未將黃女士的有關資金存入中信銀行柳市支行委托貸款指定結算賬戶,私下借貸給林某(化名)人民幣2950萬元和李某(化名)500萬元。目前,共收回1050萬元,借給林某的2400萬元資金無法收回。

            2011年9月13日,高某主動投案。2013年4月,樂清市人民法院以“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判處高某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責令其退賠人民幣2400萬元。

            黃女士認為,高某的行為屬職務犯罪,銀行應賠償本金及利息損失(利息以一年期存款利率4.6%計算),故將其中最先到期的一筆200萬理財本金為標的,將柳市支行訴至法院。去年7月1日,法院開庭審理了本案。

            樂清法院認為,本案有兩大爭議焦點:高某的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投資人和銀行的責任到底應如何認定?

            對此,柳市支行認為,雙方并不存在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印章系劉某個人偽造,投資人也未將資金存入銀行認定的委托理財賬戶。投資人的損失,已由刑事判決書認定劉某為賠償主體,應由其個人退賠,要求銀行賠償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而且,投資人未能妥善保管賬戶信息是造成2400萬元(包括本案的200萬)尚未收回的原因,應自行承擔責任。

            原告方則認為,劉某既然構成“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其前提即是利用了銀行職員的職務之便,將銀行客戶的資金挪作他用,屬于職務犯罪;即便印章是假的,但作為銀行客戶,無法在辦理銀行業務時對印鑒作出甄別,同時,柳市支行還在管理、選任等各方面存在重大過錯,故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應由用人單位對員工的侵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銀行判賠35%

            胡波律師在法庭上表示,黃女士是出于對銀行的信任與高某簽了“中信投資寶”報告書。高某利用職務之便,在銀行一樓零售業務辦公室簽訂部分報告書,使用銀行已停用的文本,并私刻印章,使黃女士相信其所簽訂的就是正常的銀行理財合同,造成黃女士的財產權益蒙受巨大損失,而這與中信銀行柳市支行在管理、教育、監督、選任等方面的過錯均存在著密切關聯。因此,黃女士的經濟損失,應由銀行方面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這一觀點顯然得到了法院的認同,樂清法院審理認為,銀行方面存在過錯,首先是業務管理混亂。從2011年7月起,高某已無權辦理個人委托貸款業務,但其在當年7月給案外人章某又辦理了一起個人委托貸款業務,且后續進行了個人委托貸款的相關操作。可見,柳市支行是在明知、默認的情況下,未認真貫徹溫州分行的通知。其次,銀行在經營場所管理上存在混亂。黃女士經高某辦理的理財業務,有數筆是在柳市支行辦公室中辦理,雙方簽訂報告書時,還有其他同事在場,由此可見,柳市支行在管理上存在過錯,放任了職員的犯罪行為。

            同時,法院也認為投資者黃女士自身亦存在重大過錯。“保管好自己的網銀設備,保證自己的賬戶密碼不被泄露,是每個銀行客戶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但投資人卻將網銀設備和密碼交由高某保管,喪失了基本的注意義務。這直接導致高某有犯罪的可能。

            基于此,法院一審判決投資者自身應承擔損失65%的主要責任,柳市支行承擔35%的補充賠償責任。同時,駁回了原告有關利率損失的訴訟請求。

            記者獲悉,目前原被告雙方已提起上訴。據了解,該案將于本月26日在溫州中院開庭,本報也將對此繼續予以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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