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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證券發行與承銷復習資料:投資銀行業務的內部控制

          發布時間:2010-06-12 18:56   來源:證券從業資格考試證券交易 查看:打印  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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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招聘考試備考資料

              一、投資銀行業務內部控制的總體要求 
              根據《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投資銀行部門應遵循內部防火墻原則,建立有關隔離制度:建立嚴格的項目風險評估體系和項目責任管理制度;建立科學的發行人質量評價體系;強化風險責任制;建立嚴密的內核工作規則與程序。
              具體要求:2003年12月15日,證監會發布了《證券公司內部控制指引》,對投資銀行業務的內部控制提出了10條具體要求。
              二、證券公司承銷業務的風險控制
              證券公司應建立以凈資本為核心的風險控制指標體系,依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管理辦法》的規定,計算凈資本和風險準備,編制凈資本計算表和風險控制指標監管報表。
              1、凈資本及其計算。凈資本=凈資產-金融產品投資的風險調整-應收項目的風險調整-其他流動資產項目的風險調整-長期資產的風險調整-或有負債的風險調整-/+證監會認定或核準的其他調整項目。
              2、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經營證券經紀業務的,凈資本額不得低于人民幣2000萬元;
              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其他證券業務等業務之一的,凈資本額不得低于5000萬元;
              經營經紀業務,同時經營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其他證券業務等業務之一的,凈資本不得低于1億元;
              經營證券承銷與保薦、自營、資產管理、其他證券業務中兩項及兩項以上的,凈資本不得低于2億元。
              3、證券公司必須持續符合下列風險控制指標標準 銀行招聘收集整理
              凈資本與各項風險準備之和的比例不低于100%;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不得低于40%;凈資本與負債的比例不得低于8%;凈資產與負債的比例不得低于20%;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4、經營證券承銷業務,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證券公司承銷股票的,應按承擔包銷義務的承銷金額的10%計算風險準備;承銷公司債券的,按5%計算;承銷政府債券的,按2%計算。
              5、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處理:
              ①證券公司凈資本或其他風險控制指標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證監會派出機構應責令其限期改正,在5個工作日制定并報送整改計劃,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20個工作日;未按時報送整改計劃的,派出機構應立即限制其業務活動。
              ②整改期內,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區別情形,對證券公司采取下列措施:停止批準新業務;停止批準增設、收購營業性分支機構;限制分配紅利;限制轉讓財產或在財產上設定其他權利。
              ③整改后,經派出機構驗收符合有關風險控制指標的證券公司,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有關措施。
              ④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的次日起,派出機構應區別情形,對其采取下列措施:限制業務活動;責令暫停部分業務;限制向董事、監事、高管人員支付報酬、提供福利;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管人員或限制其權利;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限制有關股東行駛股東權利;認定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為不適當人選。
              ⑤未按期完成整改,風險控制指標繼續惡化,嚴重危及證券公司穩健運行的,證監會可撤銷其有關業務許可。
              ⑥證券公司風險控制指標無法達標,嚴重傷害證券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證監會可區別情形,對其采取措施: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撤銷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撤銷。
              三、股票承銷業務中的不當行為及相應處罰
              1、證券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承擔《證券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外,自證監會確認之日起36個月內不得參與證券承銷:承銷未經核準的證券;在承銷過程中,進行虛假或誤導投資者的廣告或其他宣傳推介活動,以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申購股票;在承銷過程中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2、證券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承擔《證券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外,自證監會確認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參與證券承銷:提前泄露證券發行信息;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在承銷過程中不按規定披露信息;在承銷過程中的實際操作與報送證監會的發行方案不一致;違反相關規定撰寫或發布投資價值研究報告。
              3、發行人及其承銷商違反規定向參與認購得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或補償的,證監會可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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